企业为什么选择代持?
首先,从法律意义上讲,股东和股权实际上是可以由他人代为持有的。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资格可以因自然人的死亡而消灭,但公司的资产及其权利并不会因为股东的变更而当然灭失,而是继续存在并归属公司法人所有。也就是说,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这种独立人格体现在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公司资产的完整性以及公司债权的平等性上。
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是指公司作为法人,依法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分离的,公司对股东负有限清偿债务的责任。在债务偿付方面,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的出资成为公司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负债。在公司出现资不抵债时,股东个人并不必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是由公司以全部资产清偿。尽管股东转让股份或者死亡导致股东资格消失,并不影响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存在。 公司资产的完整性是指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严格区分,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债务,不能以股东的个人财产或其他公司资产来清偿。股东一旦作为发起人投入了公司的资本金,就完全失去了对该笔资金的支配权;只有在满足法定的条件之后才能取回自己的资金。即使股东个人丧失了偿还能力,债权人也不能向股东个人请求清偿,只能向公司请求清偿。
公司的债权平等性是指公司对其所有债权人承担同等的法定义务,任何债权人不能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而获得超过其他债权人的优先权利。公司不能允许某个股东以其自有资金或变相以挪用公司资金的方式去填补该公司对一个特定债权人所欠债务。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债权平等并不是指各债权人索取债务的能力平等(即不是指各债权人都能够从债务人那里得到相同的满足),而是指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求偿权平等。换言之,每个债权人都必须平等地对待每个债务人,不允许个别债权人利用特殊关系迫使债务人对自己履行特殊的给付义务。
由于股东和股权可以由他人代为持有,并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由公司法定,因此实践中出现了通过委托持股的方式来实现避税的行为,这种行为其实是违法的。